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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下杂侃] 从美国判例看占领行动的法律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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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4-4 18:32:3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台湾的大学生们,从反对服贸协议到发起占领“立法院”、“行政院”的行动,将行动推向了一个新的方向。而占领这个行为也引起了多方位的讨论。从社会运动角度而言,占领就是一种行动策略,和战争中的占领一样,在宣布一个阶段性成果的时候,一定要找到一个标志作为象征,完成一次占领的仪式,在对方的领域里升起自己的旗帜。同样,在社会运动领域,也有各种不同形式的占领,宣告自己的诉求。

但是这是从社会运动角度的思考,而来自国内的批判,大多数来自于占领行动对社会秩序带来的扰乱,不管是打破了社会已经规定的运转行政程序和立法程序,还是扰乱了政府部门办公的秩序。那么,占领行动从法律上到底该如何看待呢。

大陆和台湾的社会运动历史都不长,没有足够的判例可以参照。相对而言,社会运动历史更为悠久、法律制度更为健全的美国社会,对此倒是有了很多严肃的辩论和思考。

美国的社会运动中所践行的言论和集会权利,来自于宪法第一修正案。

Congress shall make no law:respecting an establishment of religion, or prohibiting the free exercise thereof; or abridging the freedom of speech, or of the press; or the right of the people peaceably to assemble, and to petition the Government for a redress of grievances.

——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伸冤的权利。

言论自由与集会自由并不能完全的概括一场行动,集会中的一些行为该如何看待呢。

最具决定性的判例,就是1989年的“德克萨斯州诉约翰逊案”。1984年度共和党全国代表大会期间,格里高利·李·约翰逊等大约100名反对里根当局的示威者,在大街上游行并高呼政治口号。当示威者来到市政厅门前,约翰逊接过一面美国国旗,使之浸上煤油并开始焚烧。示威者一边焚烧,一边欢呼歌唱:“美国——红、白、蓝,我们对你吐痰。”约翰逊被控违反德克萨斯州法律中有关“禁止损毁受尊敬公共物品”的条款,并被州法院判服1年监禁和2000美元罚款。德州的刑事上诉法院推翻了定罪,并认为惩罚损坏国旗的州法违反了第1修正案。大法官小威廉·布伦南在判决书中写道:

第一修正案在字面上只禁止对“言论”的剥夺,但我们长期承认它的保护并不限于口头或书面语言。尽管我们并不同意任何试图表达观念的行为都构成“言论”,但我们承认,行为可能“带有足够的交流成分而进入第一和第十四修正案的保护范围”。

为了决定特定行为是否带有足够的交流成分以使第一修正案发挥作用,我们应探询“传递特定信息”的意图是否存在,且接受者是否有相当可能去理解这个信息。和限制书面或口头语言相比,政府一般可以更自由地限制表达式行为。然而,它不得因其具有表达成分而禁止特定行为。

在集会和游行示威活动中,搭配的行为,是另外的一种言论,言论自由的表达是超越语言和文字的。同理,占领行动是构成学生们反对服贸协议这一言论的一部分。为此,从法理上,单纯的占领行动依然是言论的范畴。就像言论虽然是自由,但是淫秽、亵渎、诽谤以及侮辱的可以带来伤害的言论,如果言论并非是阐述任何观念的必要部分,社会对秩序和道德的利益要求就会对此进行规范。同样的,行为可以是表达言论的一种形式,但是对公共秩序以及他人权利带来危害的时候,就需要在保护言论自由和保护其他权利之间权衡。

而早在“考克斯诉路易斯安那州”案,就对街头对抗政治的范围及限制做出了解释。1961年,B. Elton Cox牧师率领两千名南方大学学生在路易西安那州首府巴吞鲁日市中心区游行抗议种族歧视,阻碍交通,被起诉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考克斯牧师经上诉,终由联邦最高法院裁决认为两项罪名均不能成立。

起初定罪的法律,来自于路易西安那州法律规定:“任何人在法院或法院附近举牌抗议或游行示威,意图干涉、阻挠、妨害司法行政,或意图影响法官、陪审员、证人及司法官员、执行职务,均应处五千元以上罚金或一年以下之临禁,或两罚并处。”但是“附近”这个词无疑过于笼统和含混,给予了警官以“无羁裁量权”任加解释,这样就对言论与集会自由造成了损害。

负责主稿判决书的自由派大法官高柏格虽然严谨地从法律角度(因为地方法律规定不严谨)裁定罪名不成立,但是他也并非无条件地支持这样的抗议行为。


发表于 2014-4-4 20:05:13 | 显示全部楼层
长见识了,不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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